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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詹四妮诉马振密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詹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马某艳,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鲁Q00Y**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滨河东路汤头办事处龙王塘子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鲁D00**号“北京现代”轿车发生事故,致使我受伤,经临沂市河东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詹某某应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是逆向进入被告车道,超速行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当时道路上并没有行人,所以詹某某不存在躲避行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正常驾驶,没有违反任何交通法规,被告向左避让紧急刹车的行为避免了本次事故恶劣后果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清,被告行驶在由西向东的车道而非由南向北的车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我方明明在自己车道正常行驶,是对方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进入我方车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未确保车速安全,但未给出我方车速和对方车速各是多少,我方当时有紧急刹车,刹车痕迹在案卷中可见,我方已提交过。对方超速根本未来得及刹车,亦可证明当时道路上并无行人,如果有行人,为何不刹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我方采取措施不当,我方就想请教在当时的情况下怎样措施才叫措施恰当,对方逆向占用我方车道后,如果我方当时不向左避让,对方行驶的车辆会直接撞到我方车上,后果会不堪设想,所以我们坚持交警出庭告知我们。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违法,交警队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发放超出了十日的规定,河东交警大队未主动送达事故认定书,使我方丧失了行政复议的机会。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的父亲是现场的重要证人,河东交警队从未向被告的父亲询问过是否有行人、事故发生的原因等。行人问题未向被告询问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看到是否有行人的信息。答辩人家庭贫困,都为普通农民,上有九十多岁的爷爷,被告的父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下有三个不足五岁的孩子,在本次事故的发生前,答辩人以在村头搞短途运输为主,每月收入不足两千元,答辩人的父亲以为别人打铁为生,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父亲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基本的交通工具丧失了,答辩人的父亲丧失了劳动能力,答辩人需要在家照顾90多岁的爷爷和三个孩子,答辩人家庭现在陷入严重经济困难,综上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明明是受害人,却被黑白颠倒成了主要责任人。答辩人不服,请求法庭主持正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7时许,原告詹某某驾驶鲁D00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龙王塘子村路段的一处弯道处后,驶入对向行使的被告马某某的车道,被告马某某驾驶鲁Q00Y**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致车辆侧滑后驶入詹某某的车道,与返回道路中心线西侧车道詹某某驾驶的鲁D000**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00Y**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马朝民、鲁D00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仁科、原告詹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煤矿临沂温泉疗养院(临沂河东中心医院)治疗,当天转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940.28元。另查明,原告詹某某住院期间由王仁伟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鲁Q00Y**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被告马某某,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庭审时,原告提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830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朝民、王仁科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某对于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正常行使,其应当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被告马某某对于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830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本次事故的起因是原告詹某某驾驶的鲁D000**号“北京现代”轿车驶入被告马某某的车道导致马某某采取避让措施;结合交警队关于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事故发生的图片、两车相撞的位置等可以看出,两车相撞的地点在原告詹某某的车道。但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被告马某某的车辆为避让对方车辆发生侧滑至对方车道,故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被告马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詹某某、被告马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为宜。结合原告詹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元。综上所述,原告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40.28元、误工费641.55元(49.35元/天×13天)、护理费641.55元(49.3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250元,共计7863.38元。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鲁Q00Y**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詹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结合王仁科(已另案起诉)、原告詹某某受伤及其他损失情况,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合理分配,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詹某某分别赔偿医疗费1500元,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詹某某3033.1元,原告马某某的剩余损失4830.28元由被告马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2415.19元;被告马某某共计赔偿原告詹某某5448.29元(3033.1元﹢2415.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863.38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5448.2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