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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张达全、廖陆珍、张玉全、张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张达全,廖陆珍,张玉全,张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何启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明星,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勇,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达全。被告:廖陆珍(又名廖六珍)。被告:张玉全。被告:张石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张达全、廖陆珍、张玉全、张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勇,被告张达全、张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陆珍、张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达全于2012年8月4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张达全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廖陆珍是被告张达全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全、张石清同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名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达全于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10427.36元、利息7097.89元,从2013年8月4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7日,逾期时间451天,拖欠本金39527.64元,拖欠利息12527.4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达全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2055.09元,其中本金39527.64元,利息12527.4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廖陆珍、张玉全、张石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达全和廖陆珍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3、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方式、时间、利息及利率;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贷款计息明细表,证明被告贷款、还款的情况。被告张达全口头答辩称,还款的金额总数不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其余的是利息,其他的我没有意见。被告张达全针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玉全口头答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张玉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廖陆珍、张石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认证、辩证,被告张达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还款本金数额不对;对证据5有异议,我对还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张玉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具体情况我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张达全、张玉全、张石清签订编号为440281112089078163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达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进木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玉全、张石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50000元贷款金额发放给了被告张达全。借款后,被告张达全只偿还了本金10472.36元,利息7097.89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截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张达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27.64元、拖欠利息1252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达全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2055.09元,其中本金39527.64元,利息12527.4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廖陆珍、张玉全、张石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达全与廖陆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廖陆珍、张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达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张达全提出还款的金额总数不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的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达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张达全向原告贷款所欠的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张达全与廖陆珍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陆珍应对张达全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张达全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玉全、张石清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达全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玉全、张石清对张达全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全、廖陆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9527.64元,拖欠的利息12527.4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以及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二、被告张玉全、张石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37元由被告张达全、廖陆珍、张玉全、张石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