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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聂珍与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珍,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0号原告聂珍,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静,女,1974年7月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聂珍与被告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聂珍诉称,原告在菏泽华平小区东侧经营菏泽烟草店,张静在华平小区居住且常去买东西,因而相识。后张静经常去原告的门市拿烟酒且说回头一起结账。开始张静还能按时结清货款,后来欠账越来越多,且不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2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聂珍在菏泽华平小区东侧经营菏泽烟草店,其与居住在华平小区的张静相识。张静自2006年起经常去原告的门市购买烟酒,并承诺一块结账。后来,由于张静未能及时结清欠款,2013年9月1日,其向聂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聂珍现金贰拾壹万伍元整,于2013年9月1日前全部归还。后由于张静仍未偿还货款,在聂珍向其索要欠款时,张静于2013年12月5日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聂珍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前归还13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前归还3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还清余款。但张静至今未能偿付该笔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静购买原告聂珍的烟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静拖欠聂珍的货款数额以借条和证明条的形式确认,2013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聂珍现金贰拾壹万伍元整,原告主张由于当时书写笔误,实际应为贰拾壹万伍仟元整,这与张静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认定张静拖欠聂珍货款数额为215000元,张静应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自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聂珍货款2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