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志华、梁连香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志华,梁连香,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志华,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连香,女,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号。法定代表人:俞三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唐锋,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超,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志华、梁连香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之江基础建设开发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志华、梁连香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其没有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征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法定征用和拆迁手续,也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是在留泗路道路改造建设项目的征地红线、用地红线和拆迁红线之外的真实情况,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为再审申请人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二)原审判决认为之江基础建设开发中心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填写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编号,即不存在欺诈,该观点难以自圆其说。即使未填写拆迁许可证编号,也不等于之江基础建设开发中心已如实告知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为在协议中还有“乙方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的结论性内容。原审法院的理解严重错误。(三)原审判决认为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国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悖法理和公平正义原则。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均能认定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之江基础建设开发中心存在未取得征用集体土地和农民住宅的规划许可和拆迁许可,擅自超越案涉建设项目规划红线的拆迁范围及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拆迁公告等情形,都属于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和公正。郑志华、梁连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之江基础建设开发中心提交意见称:(一)郑志华、梁连香的房屋虽然不在拆迁范围内,但是案涉房屋的拆迁是郑志华主动向之江基础建设开发中心提出,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案涉房屋拆迁采用的是在其他集体土地上迁建安置的方式,实质是房屋置换行为,之江基础建设开发中心同意郑志华的拆迁要求,主要也考虑到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分开两份协议签订和履行也是为了便于郑志华与其妻子双方离婚财产的分割。案涉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采取了欺诈手段,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交付了房屋,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以存在欺诈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江基础建设开发中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郑志华、梁连香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之江基础建设开发中心,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协议已经得到完全履行。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虽然案涉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但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我国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志华、梁连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志华、梁连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