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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少丰与山东海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丰,山东海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34号原告杨少丰。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山东海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王飞。原告杨少丰与被告山东海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庭前被告向法庭提交有异议申请书称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出现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到当地的法律仲裁机关以法律解决。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如有纠纷可到当地的仲裁机关仲裁解决,因当地的仲裁机关是唯一的不存在异议,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故该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虽经本院受理,但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并对本院受理该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少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灿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