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大咏与被告程亚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咏,程亚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徐大咏。委托代理人程晓星。被告程亚检。委托代理人程四主。委托代理人梅进白。原告徐大咏与被告程亚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苑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星、被告程亚检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四主、梅进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称亚检系聋哑人,只听其母亲的话,对原告毫无信任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也不例外。因原告在怀孕时患有甲亢,生育孩子可能会危及生命,被告不顾原告的生命安全,要求原告生下孩子,但事后被告却不给钱让原告接受治疗,致使原告被逼无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为怀孕生孩子而患甲亢疾病的事实。被告程亚检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父辈相互比较了解,被告小时候生病的情况原告很清楚,不存在认识时间短缺少了解的情况;2、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并不是只听其母亲的话,其母亲只是照顾他的生活,被告开了一家理发店本想让原告来管理,但是由于原告年龄较小无法管理,被告母亲才帮忙一起打理该店;3、怀孕时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被告有时为了钱的事争吵是正常的,且原告因怀孕得甲亢不符合医疗常理,生育孩子是原告的义务也是权利,原告生育小孩确实付出了很多,但也是为了原、被告自身的利益;4、被告并非不给钱让原告治病,实际上被告已给钱让原告对所患疾病进行治疗;5、原告以生育孩子患病要求补偿10万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示,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程亚检为反驳并证明自己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生育服务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程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五、残疾证复印和社会救助证复印件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程亚检系听力一级残疾,且每月接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资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因生育孩子而患甲亢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大咏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程亚检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既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徐大咏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患有甲亢疾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某。由于婚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大咏与被告程亚检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大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熊苑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