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树勇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学文,王树勇,贾传福,陈士海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学文,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方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方圆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姚兴中、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树勇,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济南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传福,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济南方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士海,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济南方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5年4月12日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勇、褚学文、贾传福、陈士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学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树勇成立济南方圆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及销售业务。2013年5月,该公司被济南市政府确定为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同年7月,被告人褚学文参与济南方圆公司的经营管理,重点负责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等业务,被告人贾传福、陈士海具体负责生猪屠宰。2014年春节后,王树勇、褚学文明知沙丁胺醇(俗称瘦肉精)国家规定禁用于所有食品,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陈士海、贾传福给生猪注射沙丁胺醇,陈士海、贾传福在明知此举系国家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树勇、褚学文的安排给生猪注射沙丁胺醇,后销售给商贩孔某某进行贩卖,每头不少于50千克。2014年2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从孔某某处购买加盖济南方圆公司印章的生猪肉1.1千克,检出沙丁胺醇成分。2014年3月18日晚,侦查机关在济南方圆公司查获已宰杀的含有沙丁胺醇的生猪肉3904.4千克。综上,被告人王树勇、褚学文、贾传福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生猪肉3954.4千克,被告人陈士海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生猪肉50千克。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济南方圆公司扣押现金75787.5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陈士海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槐荫区零售猪肉。2014年2月7日后,因济南方圆公司批发的生猪肉比其他地方便宜,其便全部从该公司购买。济南方圆公司出售的生猪肉平均每头重70千克左右,不少于50千克,其每天从该公司购进猪肉300千克左右。2、证人李某某(褚学文之妻)的证言证明:褚学文从事生猪收购、屠宰已5、6年时间,2013年7月到济南方圆公司工作。3、证人郑某某(贾传福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贾传福到济南方圆公司从事生猪屠宰业务。4、证人刘某某(陈士海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经褚学文介绍,陈士海到济南方圆公司从事生猪屠宰业务。陈士海称,公司曾安排他给生猪打针以增加猪肉重量。5、证人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晚12时许,褚学文打电话让其把装有液体的两个饮料瓶送到济南方圆公司后,交给了在此检查的民警。6、济南方圆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及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匾牌证明:济南方圆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2013年5月,被济南市政府确定为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7、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23时20分至3月19日2时30分对济南方圆公司、王树勇人身、住所和车辆及其它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在济南方圆公司屠宰车间东端猪圈东铁架平台上搜出营养快线、美汁源饮料瓶各1个,瓶中均有少量粉红色液体,注射针头1枚,在女更衣室西床下搜出一次性使用无菌配药注射器20个,在下铺女包中搜出现金41807.5元,在被褥下搜出现金23680元,在屠宰车间搜出已屠宰的生猪肉47头及悬挂于屠宰生产线北侧两个半片生猪肉。扣押褚学文持有的内装粉红色液体的美汁源果粒橙饮料瓶2瓶。扣押王树勇现金10300元。8、济南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早上7时许,民警在济南市槐荫区采购盖有“济南方圆食品有限公司”蓝章的生猪肉1.1公斤,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沙丁胺醇含量37.9ug/kg。9、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生猪肉统计表、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3月18日扣押的济南方圆公司49份生猪肉,47份检出沙丁胺醇,沙丁胺醇含量4.52ug/kg--52.3ug/kg。3月18日在济南方圆公司扣押的营养快线饮料瓶内液体、美汁源饮料瓶内液体、注射针头内及在褚学文处扣押的2瓶美汁源果粒橙瓶内均检出沙丁胺醇。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25日在济南市槐荫区处购进的生猪肉中检出沙丁胺醇,沙丁胺醇含量37.9ug/kg。10、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沙丁胺醇及其危害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5月15日起,沙丁胺醇被农业部列为养殖行业违禁药物,停止经营和使用,不得在畜禽养殖中添加。11、被告人王树勇、褚学文、贾传福、陈士海归案后,对明知国家禁止给生猪注射沙丁胺醇仍予以注射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为生猪注射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勇、褚学文、贾传福、陈士海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树勇、褚学文、贾传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陈士海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树勇、褚学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传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士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树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褚学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贾传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被告人陈士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七万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其中三万元予以没收,余款四万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发还王树勇之妻褚某乙。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树勇、贾传福、陈士海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褚学文以“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但未对济南方圆公司予以追诉,审判程序违法;2、其非公司合伙人,也非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其只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进行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褚学文、原审被告人王树勇作为济南方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贾传福、陈士海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法院判决未对单位予以追诉,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公诉机关未对济南方圆公司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客观、公正的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褚学文非公司合伙人,也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自2013年7月,上诉人褚学文与王树勇共同经营济南方圆公司的生猪屠宰及销售业务的事实有同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褚学文妻子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褚学文对此也曾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定其参与经营,并以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相应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褚学文、原审被告人王树勇、贾传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陈士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也恰当的,上诉人褚学文及其辩护人再提出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