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首洲与邵广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首洲,邵广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王首洲。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广余。原告王首洲与被告邵广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首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广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首洲诉称:原告系雅周镇九洲电器商行业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视机及空调,经对账,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电器货款36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此款于2012年年底结清。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广余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首洲系海安县雅周镇九洲电器商行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电动自信车零售;家用电器零售修理。2012年9月1日,被告邵广余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欠条截止2012年9月1日,欠王首州货款36000元,(叁万陆仟元正)。之前所有欠条,收发货单所有票据一律无效,依次欠条为准。此款年底结清。欠款人:邵广余日期:2012年9月1日见证人:张希树”。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广余未偿还货款36000元,有欠条为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邵广余应当偿付欠款。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广余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广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首洲货款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邵广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王苏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