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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梓为、李芳与钟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梓为,李芳,钟杨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周梓为,男,汉族,居民。原告李芳,女,汉族,农民。2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震,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杨富,男,汉族,居民。原告周梓为、李芳与被告钟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震、被告钟杨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梓为、李芳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4个月,到期未还按月利息5分计付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钟杨富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梓为、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杨富于2013年11月20日向2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到期不还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梓为夫妇现金肆万元整(40000¥),期限4个月,4个月后如不还钱周梓为凭此借条到钟杨富家以家财抵押,双方签字画押即生效。借款人:钟杨富,2013.11.20”。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尔后在2014年5月偿还了2000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了1000元,2014年3月偿还了300元,2014年4月偿还了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杨富向原告周梓为、李芳借款40000元,有被告钟杨富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钟杨富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到期后月利率5%,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予调整,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后支付的2000元属于利息,其余还款3600元系借款到期后支付,双方未明确约定属本金或利息,应在被告应付本息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杨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梓为、李芳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000元)](已履行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梓为、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钟杨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