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文溪东路108号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2015年4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潘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