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戴信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戴信平,刘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鸿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信平。委托代理人戴红凤。委托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钧。委托代理人张新荣,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责人殷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信平、刘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7时35分,刘钧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重型仓栅货车沿东台市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东路种子公司路口,在避让由北向南行驶���戴信平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车辆左侧与戴信平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戴信平受伤。戴信平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9日,经诊断为:脑梗塞、脑挫裂伤、头皮裂伤、糖尿病、双侧硬膜下积液、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2014年6月4日,戴信平再次到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脑出血、2型糖尿病,2014年6月30日出院。戴信平共花去医疗费186853.42元。戴信平因病情需要,按医嘱外出自行购买肠内营养液,在东台市望海药店购营养液105盒,花去12285元。经戴信平申请,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8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戴信平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戴��平支付鉴定费2304.50元。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信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戴信平系城镇居民。刘钧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钧为戴信平支付医疗费587元,并向戴信平支付了40000元。审理过程中,刘钧要求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人民财产保险太湖支公司向戴信平先行支付了10000元。审理过程中,戴信平提供了东台市宸旭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东台市东台镇娇点养生美容会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护理费应按128元/天的行业平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刘钧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栅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于刘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系机动车,戴信平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戴信平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的80%由安诚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由刘钧赔偿80%。一审法院对戴信平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97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8元/天×84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14280元[70元/天×(58+26+120)天]、残疾赔偿金48807元(32538元/年×30%×5年)、鉴定费2304.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76038.92元。上��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687元,由安诚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637.94元,由刘钧承担鉴定费1843.6元和诉讼费2550元。由于人民财产保险太湖支公司已向戴信平支付了10000元,刘钧垫付了40587元,结合被告刘钧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太湖支公司应再赔偿戴信平71687元,安诚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戴信平153637.94元中,其中向刘钧支付36193.4元,向戴信平支付117444.54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戴信平各项损失合计71687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戴信平各项损失合计153637.94元,其中117444.54元直接支付给戴信平,36193.4元直接支付给刘钧;三、驳回戴信平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戴信平负担600元,刘钧负担255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戴信平85岁,脑梗塞、糖尿病属于自身疾病,戴信平一审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99138.42元中包含在医院外购买的营养液费用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了用药明细审核清单,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仍判决支持全部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信平答辩称:戴信平是80多岁的老人,因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脑部严重受损,在东台市人民法院病房抢救了40天的时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用药是医疗机构的专业行为,上诉人主张要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钧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太湖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意见,本公司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戴信平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和被上诉人戴信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戴信平总损失计27603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戴信平已85岁,且患有脑梗塞、糖尿病等自身疾病,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包含戴信平在医院外购买的营养液费用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系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戴信平发生事故时确已85岁,且患有脑梗塞、糖尿病等疾病,但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在治疗过程序中出现四肢强直伴抽搐等症状,医疗机构根据戴信平的实际伤情在治疗过程中使用部分治疗糖尿病药物,亦是为了帮助和促进戴信平的治疗和康复。另戴信平自行在医院外购买的营养液,是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决定的,东台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戴信平的病情需要使用上述营养液,因该院没有该药品,故嘱咐戴信平自行购买。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戴信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东台市望海药店票据等证据认定戴信平医疗费为199725.4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