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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农民,住莒南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及其辩护人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侍某驾驶鲁Q×××××号北斗星轿车沿莒南县十泉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华泉苑小区门前时,将行人王某甲撞倒,侍某在明知王某甲挂在自己车上的情况下,依然开车将王某甲向东拖行了一百余米,后倒车将王某甲甩掉并逃逸,致王某甲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足跟部皮肤缺损,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26日王某甲因肺癌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侍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亲属1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侍某甲、吴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被告人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达到逃逸目的,明知车辆撞人而未停车检查,仍继续驾车将被害人王某甲拖行一百余米,后倒车将王某甲甩掉并逃逸,放任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结果发生,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侍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侍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侍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程传华人民陪审员  李振录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