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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与杨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负责人龚宏强。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忠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为与被告杨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256万元(以下币种同)的贷款,期限为360个月,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以该购买的房屋抵押担保贷款。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时计收复息。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其后被告已连续多月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3,777.81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53,474.3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2,217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杨少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主要约定:被告向案外人上海中冶新域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256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41年9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愿意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所谓费用,是指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内的多种措施;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原告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等。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共同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25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1年9月27日至2041年9月27日止。另查明,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放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借款人为被告,扣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256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41年12月1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05%,扣款日12等,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上海中冶新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对象)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华高苑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76318-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上述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56万元。再查明,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12日,逾期未付本金28,444.44元、期内利息1,269.24元、逾期利息51,138.12元、罚息382.33元、复息684.61元。还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就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2,217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附属信息表及还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杨少平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审理中,被告杨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53,777.81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53,474.30元;二、被告杨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被告杨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2,217元;四、被告杨少平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可与被告杨少平协议,以被告杨少平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少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少平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6,637元,财产保全费计5,000元,公告费计600元,合计32,237元,由被告杨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莉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