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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于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皖S×××××别克小型轿车,在亳州市谯城区蒙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南30米处时,撞到公路左侧电动车后驶入右侧饭店房屋内,致使房屋内的王洪亮、李朋、欧蕊受伤,房屋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9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王洪亮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