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恢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贺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被执行人:贺某某,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庄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案在上一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贺某某欠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付10000元(已付),余下本息于2013年8月末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265元由被执行人贺某某负担。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被执行人贺某某名下有某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某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贺某某名下某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某号)。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贺某某负责管理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贺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贺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贺某某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平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