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妮与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妮,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妮。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单位员工。原审被告王立明。上诉人李妮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即建公司)、原审被告王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原审中,原告李妮诉称,被告即建公司承建了平度市公安局看守所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购买原告沙、石子、砖等建筑材料,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结算,被告欠材料款2885206元,由项目经理王立明写欠条一张。被告即建公司在平度市公安局看守所的工程款已拨付到位,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判令被告即建公司立即付清材料款288520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即建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立明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负全面举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王立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应付相应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立明辩称:平度工程是被告公司签的合同,我在工地负责,工地进材料有时付款,有时欠款。2014年6月份,我将原告处所有的收据收回,综合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平度将工程款打到即建公司账户,我向公司要钱,但公司拒付,故该欠款应由即建公司付款。原告李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8日发包人平度市公安局与被告即建公司签订的平度市公安局看守所拆迁工程合同(二标段),证明即建公司是承包方。2、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立明出具的结算条,同日被告王立明以被告即建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即建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885206元。3、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平度公司看守所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即建公司承担。对上述证据,被告即建公司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是被告王立明借用即建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是王立明个人承揽的工程;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与被告王立明虚构的欠款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上诉,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案的代理人与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为同一人,该案的授权委托书系被告王立明到被告即建公司办理的,所以该判决对于本案无证明力。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王立明均予以认可。被告即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被告王立明到被告即建公司为平度法院审理的(2014)平商初字第1536号案件办理的证明及委托手续盖章登记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立明一同办理委托本案原告代理人出庭应诉平度案件,且原告李妮亲笔为平度案书写的证明,加盖被告即建公司的公章。2、平度公安局工程王立明借用被告即建公司发票收取工程款的明细,以证明被告王立明借用公司资质,实为自己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同时,最后一笔工程款未与被告王立明结算的原因系王立明与即建公司有其他纠纷。对于证据1,原告予以否认,但认可在审理平度案件中,原告书写了内容为:“王立明是我公司在平度公安局看守所部分工地的工程承包人,王立明在工程建设中的债权债务都有其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特此证明2014年5月30日”的证明,该证明加盖被告即建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提交了证明的复印件。对于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立明对证据1不予认可,但认可所有手续都是由他联系办理的;对于证据2认可结算的往来数额,但对于最后一笔工程款被告应扣的数目不认可。审理中,被告即建公司提交证人万某的证明,证明原告李妮未向平度工地供过材料,并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庭后原告又提交万某的证言材料,要求撤销给被告即建公司出具的证词,但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交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词并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原告向平度工地送过原材料。原告李妮与被告即建公司均不认可对方证人的证明效力。但通过证人质询,查明万某、张某、王某均系被告王立明雇佣在平度工地担任过收料员,与被告即建公司无任何关系。经对双方当事人证据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立明,与被告即建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自2005年始,因其无施工资质,就经人介绍借用被告即建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被告即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所有工程款项均归被告王立明所有,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王立明个人负责。2009年12月8日,被告王立明又借用被告即建公司的资质承揽平度市公安局与被告即建公司签订的平度市公安局看守所拆迁工程合同(二标段),合同价款14876000元,由王立明自己组织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为李德超),2013年2月交付使用,王立明自称工程结算价款1800万左右,现仅有20万元未支付,其他1700余万元工程款均使用被告即建公司的发票分五次领取,前四笔扣除税差后王立明支取了全部工程款14035375.44元。2014年4月,被告王立明最后一笔工程款3538378.56元打入被告即建公司账户,即建公司以被告王立明有借款、税款及其他债务未清偿为由,未支付给王立明相应工程款。即建公司提交了相应借条及欠款明细,对此被告王立明只认可欠税款74306元,对于借条称借款已还,只是借条因被告即建公司的原因未收回。王立明认可因自己施工导致经济纠纷由被告即建公司为其垫付款项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称该款已由介绍人胡某代为偿还,其只欠胡某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即建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李妮与被告王立明系同学关系。双方认可在被告王立明承接平度工程后,找李妮为其供应建筑材料,双方无任何合同,期间王立明仅付给李妮24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立明为原告出具2885206元的结算条,同日又出具欠条:截止2014年6月13日双方结算公司共欠李妮平度看守所工程材料款贰佰捌拾捌万伍仟贰佰零陆元正(2885206.00)。欠款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立明,2014、6、13.欠条无被告即建公司印章。对上述两条的真实性被告即建公司提出质疑,要求提交原始单据。原告李妮与被告王立明均称所有原始单据均交给王立明了,王立明称原始单据汇总后找不到了。原审法院责令两人提交原始结算材料,均未果。2014年5月1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2014)平商初字第1536号诉被告即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王立明联系被告即建公司出具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并向平度法院提交了有原告李妮书写加盖被告即建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王立明是我公司在平度公安局看守所部分工地的工程承包人,王立明在工程建设中的债权债务都有其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特此证明2014年5月30日”。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平度法院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即建公司偿付原告(2014)平商初字第1536号专款及利息。被告即建公司已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妮主张被告王立明和被告即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更未提交与被告即建公司甚至与被告王立明的任何合同。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第11页),审判人员问:原告,当时王立明找你送材料,其称此工程是谁的工程?回答:其称其挂靠即建,他以即建的名义揽工程,但工程是其自己负责,与王立明上述陈述一致。我看见过即建与平度的合同,只是大约看了一下,未仔细看。又问:原告,你如何相信王立明的身份?答:都是同学,且周围的人称其干得好,我就相信了。审理中,原告李妮与被告王立明均认可就是因为被告即建公司扣留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告即建公司多次要求王立明与公司结算,均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王立明与被告即建公司的关系认定。在本案中,被告王立明与即建公司无劳动关系,也无委托书,所以双方不存在职务或委托法律关系。原告李妮持被告王立明个人出具的结算欠条向被告即建公司主张权利,就只有一种原因,即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一)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二)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妮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实自己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被告王立明与被告即建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故其仅凭被告王立明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即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就无法支持。而被告王立明为原告出具欠条,又自认系借用被告即建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对于李妮的欠款,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应由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王立明与被告即建公司工程款项的结算,属另外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妮欠款2885206元;二、被告王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妮欠款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8520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妮对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2元(原告预缴),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王立明负担。上诉人李妮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的相关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建公司)与发包方平度市公安局签订了看守所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并且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打入了即建公司的账户中,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即建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当无异议。即建公司承包工程后让王立明负责工程建设事宜,王立明的身份是即建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即建公司处理工程建设的事宜,包括从外购买建筑材料。而一审法院却认为王立明是借用即建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这一结论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充分调查施工负责人与承包工程的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做出认定,否则一旦草率做出错误认定,会给相关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的认定仅仅根据相关当事人陈述做出,并无证据支持,认定有误。二、无论王立明与即建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何种关系,对于上诉人来说,一直认为王立明是即建公司的人,其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上诉人虽然不懂多少法律,但也知道像公安局看守所这样的建设工程不可能包给个人来干,而且之前也经过了解知道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即建公司,所以上诉人才能放心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并同意对方赊购。即使王立明是借用即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其赊购上诉人建筑材料的行为也应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将过高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加在上诉人身上。上诉人在向工地供料前,已了解到工程承包人是即建公司,王立明是即建公司项目经理,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难道要让上诉人在供料前先去检验一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真伪,或是索要到承包方与施工负责人之间签订的资质借用协议、内部承包协议或转包协议才算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才算善意无过失?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不够成表见代理没有法律依据,认定错误。即建公司应当偿还平度市公安局看守所工程所欠的原告材料款。这样,才能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稳定发展,避免一些人利用借用资质、转包等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的借口来逃避还款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立明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其就是工地管理负责人。二审查明,王立明不是争议涉及工程登记备案以及现场公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性质工作人员。王立明所雇佣的万某、张某、王某也非本案争议涉及工程登记备案以及现场公示的即建公司工作人员。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是,上诉人李妮持有原审被告王立明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公司共欠李妮平度市看守所工程材料款的2885206元”,落款人显示为“欠款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立明”欠条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双方争议焦点是:该欠条的效力范围,被上诉人即建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李妮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原审被告王立明并非被上诉人即建公司在争议涉及到工程的项目经理或其他性质工作人员,即建公司没有授权王立明以即建公司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进行结算,因此王立明属于无权代理。王立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决定了被上诉人即建公司是否对欠条承担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本案中,上诉人李妮不能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当事人双方共同提供的证据,即上诉人李妮于2014年5月30日为原告杨玉民、杨学民起诉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平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案件中,亲笔书写证明,其内容为“王立明是我公司在平度公安局看守所部分工地的工程承包人,王立明在工程建设中的债权债务都有其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特此证明2014年5月30日”。该证据显示李妮知悉王立明与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李妮在诉讼中出示标明为2014年6月13日王立明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公司共欠李妮平度市看守所工程材料款的2885206元”,落款人显示为“欠款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立明”。该欠条由王立明出具而没有加盖即建公司公章。同时,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争议涉及的工地现场公示以及建设部门登记备案资料中王立明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性质工作人员。李妮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王立明具有代理权。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上诉人李妮和原审被告王立明不能证明争议欠条的出具属于有权代理和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同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涉及的万某、张某、王某对即建公司属于有权代理和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即建公司对争议欠条项下欠款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之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2元由上诉人李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王立春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显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