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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铁中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宏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铁中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宏,原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助理兼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青荣城际铁路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赵燕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青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宏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担任中交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一工区第二作业工区项目副经理和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结算货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六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肖宏于2008年,趁安徽省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钻孔灌注桩工程之机,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被告人肖宏于2012年至2014年,趁其项目部采购莱阳市古柳丽强建材经销处碎石料、黄砂料之机,先后三次收受该经销处经理吕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3、被告人肖宏于2011年至2014年,趁其项目部采购莱阳市开发区圣达建材门市部黄砂料之机,先后五次收受该门市部经理于某甲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4、被告人肖宏于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趁其项目部采购莱阳市古柳大川物资经营部电线、电缆等材料之机,收受该经营部经理何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5、被告人肖宏于2011年至2013年,趁其项目部采购西安丰宝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钢材之机,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宋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6、被告人肖宏于2011年至2014年,趁其项目部采购青岛瑞松钢缆有限公司钢绞线之机,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8日为调查袁XX受贿一案,检察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肖宏进行询问时,被告人肖宏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给中交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一工区第二作业工区施工期间,为了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和工程款的顺利结算,2008年11、12月份他送给肖宏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肖宏收下钱后,有事需要协调肖宏都给协调,工程款结算也比较及时。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在给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供应砂石料期间,项目部支付货款需要肖宏签字同意,为了和肖宏搞好关系,及时结算货款,自2012年、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他先后三次送给肖宏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3、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证实为了和肖宏搞好关系,在轨枕场多承揽一些活,给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供应黄砂期间,能及时结算货款,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和2013年中秋节前,先后五次送给肖宏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在给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供应电线、电缆等零星材料期间,项目部支付货款总是不及时,为了能尽快结算货款,2014年春节前他送给肖宏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后来,项目部付款比以前快了些。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在给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供应钢材期间,项目部支付货款,需要肖宏签字同意,为了能让他尽快给支付货款,2013年春节前和中秋节,他先后两次送给肖宏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给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供应钢绞线期间,项目部支付货款比较慢,为了能及时结算货款,他于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先后两次送给肖宏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7、钻孔灌注桩成孔合同、采购合同等书证,证实中交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一工区第二作业工区钻孔灌注桩成孔施工和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采购上述物资的情况。8、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支付申请单、业务回单、资金划汇补充凭证等财务凭证和银行凭证,证实中交二航局第一项目部支付货款的情况。9、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任职通知、岗位职责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肖宏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0、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宏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9日在检察机关找其询问袁XX受贿案时,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宏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肖宏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他人犯罪事实时,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真诚悔罪,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于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宏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的其他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得到体现”为由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系被动收受他人贿赂,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2、上诉人收受他人贿赂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在犯罪情节和量刑上应该有所区别,对上诉人应从轻处罚。3、上诉人既未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应依法从轻处罚。4、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前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交纳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宏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及职务的廉洁性。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定性准确;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在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其犯受贿罪的事实系自首,真诚悔罪,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肖宏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的其他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得到体现”为由提出上诉,并阐明四点主要理由。经查,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犯罪系故意犯罪,在主观认定上没有主动与被动之区分,更无被动受贿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无论是直接利用其职权还是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均构成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在量刑上没有分别处罚的依据。在犯罪结果的认定上,不以是否给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正当性以及是否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为依据,而是以受贿数额为量刑依据。上诉人肖宏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4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在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受贿犯罪的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其犯受贿罪的情节、主动退缴赃款、积极履行附加刑等酌定从轻处罚的因素,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得到充分的体现,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惠忠审判员  朱 红审判员  窦玉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