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贾中刚与张玉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刚,张玉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贾中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续明,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启,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王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贾中刚与被告张玉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中刚委托代理人续明、被告张玉启、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45.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启辩称,我方没有责任,该车被偷了,且偷车的也逮着了,我方也是受害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在盗抢期间,根据道交法及交强险相关规定,本事故属免责范围,我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费县滨河大道北尹大桥东200米路段。2014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原告贾中刚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北尹大桥东200米路段,与路上停放的鲁13/v2163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贾中刚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如下:贾中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鲁13/v2163号运输型拖拉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玉启提供证据证明鲁13/v2163号运输型拖拉机系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贾中刚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系左侧肋骨骨折等达不到伤残程度,误工时限为60日,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32.29元,(原告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护理人员为其亲属贾应庆);2、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3、护理费394.8元(8天*49.35元);4、车损1678元;5、交通费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7、鉴定费600元;8、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6645.09元。肇事车辆为鲁13/v2163号运输性拖拉机,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张玉启,肇事车辆为被告张玉启的被盗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贾中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鲁13/v2163号运输型拖拉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系肇事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抢救费用意外的部分,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启作为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和原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32.29元;2、误工费6000元;3、护理费394.8元(8天;4、车损1678元;5、交通费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7、鉴定费600元;8、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664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贾中刚:医疗费7332.29元。二、驳回原告贾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贾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审判员 曹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