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来成与闫学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成,闫学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来成,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新,系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闫学胜,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来成与被告闫学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成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新,被告闫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成诉称,2012年9月22日7时05分,被告驾驶鲁LRXX**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罗县宝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宁BXXX**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李微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并行固定术),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头颅外伤。原告出院后,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5月6日,原告到宁夏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推托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28.67元,其中医疗费35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学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的太高,应当合理计算,同意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其锁骨骨折取内固定手术,住院4天需要1人陪护的事实。2、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休假建议书(原件)2份,证明医院要求原告从2014年5月6日一直休息到2014年5月31日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原件)3张、交通费单据(原件)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465.54元,住院前拍片子花费60元,出院后拆线花费53.13元,医疗费合计3578.67元,交通费50元的事实。4、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的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护理费为每天283元,四天共计1132.81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护理费每天283元作为原告本次住院的护理标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学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闫学胜驾驶鲁LRXX**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罗县宝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来成驾驶的宁BXXX**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李微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并行固定术),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头颅外伤。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闫学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74.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完毕。2014年5月6日,原告到宁夏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3578.67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28.6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已通过诉讼予以了赔偿,现就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5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是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的。因原告提供的大武口洗煤厂工资表、医院的休假建议书能够证实其休假的时间和工资收入的减少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据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弟弟王甲付护理,其弟系白芨沟煤矿井下机修工。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弟工资收入的证明或为护理原告减少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结合医院的医嘱,并参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0.81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03.24元(100.81元×4天);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1.91元,按照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即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2.34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成各项经济损失5202.34元;二、驳回原告王来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玲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loz1loz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