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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媛媚与曾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媛媚,曾春霞,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陈媛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华文,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春霞,女,汉族。第三人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小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泽琼,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媛媚诉被告曾春霞、第三人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华文,被告曾春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东填海区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涉案房产于2014年10月29日被法院查封。原告通过快递致函被告,催促其尽快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并约被告、第三人商谈解决事宜,但被告认为查封与其无关,不愿意想办法解除查封,也不愿意依约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定金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房屋转让合同》所支付的公证费400元;5、被告承担全部的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导致涉案房产不能买卖的原因不在被告,是法律原因。涉案房产产权清晰,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法律以外的原因,被告已离婚的丈夫钟伟平因与陈艳的一宗借贷纠纷在南山法院,该案与被告无关联,但陈艳申请追加本案被告曾春霞为被告并申请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导致原、被告交易无法进行。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并发函告知其原因,亦主动提出解决方案,即预交的定金全额退还原告,待陈艳与钟伟平的案件审结,涉案房产解封后,以同样价格卖给原告,但原告无协商诚意。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2、钟伟平与陈艳的案件尚未审结,根据该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钟伟平并没有实际借陈艳的款,该案追加曾春霞为被告是错误的,届时陈艳追加曾春霞为被告导致房屋不能转让的损失,被告也会维权追讨。本案的责任认定应以前面的案件来判定,如果被告在前案中没有责任,交易可以正常进行,就不能适用定金罚则。3、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和公证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辩称,作为居间方,第三人已经履行居间以及资金托管义务,根据三方签署的资金托管协议,将托管定金19万元支付给被告,其中1万元预留作为交楼押金。第三人愿意服从法庭判决,进行处理,但由于此定金是代付款人杨兴定代为支付的,如第三人需退款,须将该款全部退还杨兴定账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转让成交价470万元,买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款项以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买方应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将首期款(不含定金)130万元支付至监管机构的监管账号;卖方对物业产权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没有查封情况,如与实际情况不符则卖方应按合同第11条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产有抵押,卖方委托担保公司融资赎楼;经双方协商,授权委托公证费等由买方支付;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五个工作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五个工作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及其它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定金20万元(含交楼押金1万元)交由第三人进行托管;及其它内容。同日,案外人杨兴定代原告向第三人转账20万元作为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将定金19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29日,涉案房产因(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案被查封,查封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起到2016年10月28日止。庭审中,第三人称其于2014年11月5日发现涉案房产被查封,并将该查封情况告知原、被告。被告表示,查封涉案房产的案件涉及其前夫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被告对该债务完全不知情,该案目前还未审结,涉案房产仍在查封中。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法院查封事宜。2014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涉案房产查封事宜,并协商解决方案。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3日将被告的复函发函告知原告。原告提交了发票拟证明其支出了被告委托担保公司赎楼的公证费400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并愿意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追讨损失,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书》、收据、《资金托管协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权信息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后,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依照《房屋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作为卖方,应保证其对涉案房产具有处分权,应确保涉案房产没有查封等情况。因涉案房产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查封,导致涉案房产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合同应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解除。被告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1万元定金尚托管在第三人处,故该1万元由第三人迳行返还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39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利息及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且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400元,因被告自愿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媛媚与被告曾春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二、被告曾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媛媚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9万元,第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媛媚返还定金1万元;三、被告曾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媛媚支付公证费400元;四、驳回原告陈媛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原告负担362元,被告负担7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艳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