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兆斌与被告胡日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斌,胡日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陈兆斌。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胡日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戴依琳,该服务部负责人。原告陈兆斌与被告胡日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平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谢邦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兆斌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胡日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平南服务部负责人戴依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斌诉称,2014年7月3日16时0分,被告胡日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小型轿车从贵港市往苍梧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7KM+800M时,与驾驶车牌号桂R×××××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兆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兆斌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D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日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左肩部构成九级伤残以及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伤九级伤残。被告平安平南服务部作为桂R×××××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8029.6元(6791元/年×20年×28%)、鉴定费3500、交通费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2529.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平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分别构成的伤残等级;5、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两次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胡日禅身份信息。被告胡日禅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伤愈出院当天,在交警调解下,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胡日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7000元给原告,作为其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后续拆钢板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出院后全休期间误工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陈兆斌负责。被告胡日禅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其他各项协议也已全面、完整的履行了义务,意味着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原告陈兆斌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对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详细准确的单据证明,请求法院对该两项进行审查酌定。三、被告胡日禅已向平安平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如果合理合法,应由被告平安平南营销服务部全部负责赔偿。被告胡日禅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胡日禅身份情况;2、桂R×××××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桂R×××××小型轿车投保保险情况;3、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胡日禅已经和原告陈兆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平南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平南服务部负责人戴依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被告胡日禅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日16时0分,被告胡日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小型轿车从贵港市往苍梧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7KM+800M时,与驾驶车牌号桂R×××××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兆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兆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多处皮肤挫擦伤;3、左锁骨骨折;4、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本次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从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转院至平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高血压2级。本次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7月3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D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日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当天,原告陈兆斌与被告胡日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1、陈兆斌受伤在医院所使用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由胡日禅负责;2、胡日禅再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7000元给陈兆斌,作为其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后续拆钢板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出院后全休期间误工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陈兆斌负责;3、桂R×××××二轮摩托车损坏修复费(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由胡日禅负责;4、桂R×××××小型轿车损坏修复费由胡日禅负责;5、此事故中两车施救费由胡日禅负责。被告胡日禅已履行该协议义务。2014年11月22日,原告陈兆斌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2月3日,该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8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兆斌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肩部构成Ⅸ(九)级伤残。2015年11月10日,原告的儿子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Ⅸ(九)级伤残。另查明,桂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平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平南服务部已就被告胡日禅向原告陈兆斌履行的协议义务进行理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约用去17000元。庭审中,被告胡日禅承认原告陈兆斌与其签订协议时陈兆斌并未放弃对保险责任的追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兆斌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按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赔偿金,原告陈兆斌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则原告的××赔偿金应为38029.6元(6791元/年×20年×28%)。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胡日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内容中伤残补助费不包括伤残赔偿金,且原告与被告胡日禅达成协议时并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被告胡日禅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没有异议。经查,原告与被告胡日禅达成的协议中“胡日禅再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7000元给陈兆斌,作为其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后续拆钢板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出院后全休期间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仅因伤残造成的单项损失已明显超出被告胡日禅所支付的数额,如认定胡日禄按协议赔偿的17000元包含××赔偿金,对原告明显是显失公平,且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明确原告不能就其损失主张保险赔偿,因此,应认定该项协议中所协商的费用不包含××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3500元,并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但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且原告并未就交通费获得赔偿,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的后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赔偿金应为38029.6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48729.6元。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日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日禅侵犯了陈兆斌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日禅驾驶的桂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平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中:××赔偿金应为3802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4522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剩余限额,应由被告平南平南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兆斌。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胡日禅承担,但被告胡日禅已与原告陈兆斌达成赔偿协议,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陈兆斌自行负责,因此,本案中,被告胡日禅不需再向原告陈兆斌履行赔偿义务,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陈兆斌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赔偿45229.6元给原告陈兆斌;二、驳回原告陈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兆斌自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