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世兴与王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兴,王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明,男,汉族。上诉人赵世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三明所借款项系肃南县马营有材煤矿副矿长兼会计刘宗武从该矿办公室保险柜中取出后交给王三明的,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为肃南县马营有材煤矿。肃南县马营有材煤矿虽系原告赵世兴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肃南县马营有材煤矿属该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具有民事诉讼资格。赵世兴在本案中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世兴的起诉。赵世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是:肃南县马营有材煤矿是赵世兴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赵世兴对该煤矿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王三明所借款项系经赵世兴同意出借后由该煤矿会计刘宗武负责办理的,现赵世兴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肃南县马营有材煤矿是赵世兴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财产为投资人赵世兴个人所有,赵世兴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赵世兴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世兴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清德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厍运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