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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公司与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霞,女。委托代理人:薛俊刚(系被告丈夫),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尤洪刚,被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薛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D9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购买车库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面积22.27平方米,2013年12月6日开始欠费,物业费每平方每个月0.80元,费用计算方法是:每年的物业费÷365天×欠费天数(365天)=应交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车库的物业服务费2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物业费,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合同超期,物业服务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就已经结束了。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关于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和收费许可,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证据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份,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证据3,入住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是本案所涉房屋的业主,购买车库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车库的建筑面积是22.27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主张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谁被告不清楚,没有人通知过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100张)。证明原告公司的物业管理不到位存在以下问题:车辆乱停乱放,外边的车辆随便出入;路灯不亮;没有安全保障,监控不好使,小区其他业主的车被盗,监���调不出来录像;有的门卫没有门;小区内设施破损;车棚里堆满垃圾;清雪不及时;被告车库门前划的停车位,现在车进不去车库;小区里面积水。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中有的能看出来是上海花园小区,其中路面破损的原因是由于有管道在小区通过,现在正在修路;小区内停车位比较少,停车问题没法解决;公司是按照统一的要求清理积雪;小区设施是否有破损原告不知道;小区积水问题是因开发商下水道的建设问题,暂时解决不了;公司在车库门前虽然划了一些停车位,但是不影响被告车辆出入;监控的问题是因为开发商没给安装。本院认为,原告对部分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霞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D9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买房屋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于2012年12月7日入住。被告购房时购买了该小区D9南14号车库,车库的面积为22.27平方米。原告负责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的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7月21和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车库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8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拖欠2013年12月6日之后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未交。通过被告提供的部分小区内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所在小区存在一定的物业管理服务瑕疵。本院认为,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时间段内按照约定计算的物业费为217.63元(22.67平方米×0.8元×12个月),原告少请求3.6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就此问题被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护自身利益;也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九条“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未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解聘乙方”的约定处理。被告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车库的物业服务费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