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英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青贵与吴树林、李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青贵,吴树林,李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卢青贵,男,汉族,生于1949年2月27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邓中普,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树林,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28日,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李高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8日。原告卢青贵诉被告吴树林、李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凉亭小区住房一套,总价款13.2万元。同月31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吴树林出具了收条。现被告交房时间早已逾期,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解除双方购房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2万元并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卢青贵与被告吴树林达成口头购买拆迁安置住房一套的买卖房屋协议后,原告给付了购房现金13.2万元,被告吴树林收取原告支付的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由被告吴树林签名捺印。2014年11月5日,大英县公安局接到中共大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线索后决定对被告李高明(大英县隆盛镇人民政府干部)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17日对被告李高明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羁押在大英县看守所。被告李高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称其在参与大英县隆盛镇石门总支4村、5村、6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期间,因其投资资金紧张,虚构拆迁安置房产,以电话联系方式通过被告吴树林等人对外联系出售其虚构的拆迁安置房产,在被告李高明与被告吴树林等人对拟出售的虚构拆迁安置房产按不同面积、不同价格约定明确的出售价款金额后,被告吴树林等人即与购房人达成不同价款金额的买卖协议,购房人将约定购房价款支付给被告吴树林等人。被告吴树林尔后按照与被告李高明约定的价款金额再行支付购房款给被告李高明。同时,被告吴树林按照被告李高明的要求提供了购房人的户口本或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高明使用其获得的盖有“大英县隆盛镇人民政府”、“大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印章的空白《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购房人以被拆迁区域内被拆迁村民名义按照购房人拟购买房屋面积填制形成了虚假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卢青贵与被告吴树林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吴树林直接收取了购房价款,但被告李高明实际从被告吴树林收取了该买卖房屋的主要价款,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拆迁安置房产系被告李高明违法虚构房产,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被告李高明涉嫌诈骗犯罪予以刑事立案侦查、被告李高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也供述了涉案房产涉嫌犯罪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能作为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青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拉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