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四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四妹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四妹,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妹,女,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向绪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四妹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德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上诉人常德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彬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5日,刘四妹因直肠管状腺瘤切除术后吻合狭窄入住常德一医院。2013年1月4日,常德一医院为刘四妹在全麻下行直肠狭窄切除术。1月8日起,刘四妹感觉腹部疼痛,连续几天发高烧,1月11日晚上8点钟左右,刘四妹被推进手术室行“经尿道输尿管镜下左输尿管下段镜检术”���术后诊断:左输尿管下段尿漏。由于刘四妹腹腔内被大量尿液浸泡,形成了瘘道,尿液经伤口流出,伤口感染,无法愈合,不能承受再次手术,只好保守治疗。常德一医院与刘四妹家属协商后达成了先治好病(后续治疗费由常德一医院全部承担)、再谈医疗赔偿的处理意见。2013年1月22日,常德一医院请来湘雅医院专家为刘四妹作“左经皮肾穿刺造瘘术”,暂时解决了刘四妹腹腔漏尿的问题。因春节将至,常德一医院建议刘四妹先回家中疗养,等身体好转后再到湘雅医院做输尿管修复手术。2013年2月6日,刘四妹出院回家疗养。2013年5月27日,在常德一医院的安排下,刘四妹又到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3日做左输尿管与膀胱壁瓣成型吻合术,6月9日转入常德市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月24日出院。刘四妹三次住院共计72天。刘四妹支付了2013年1月4日以前的住院费及医疗终结期内非住院期门诊费1071.17元,常德一医院支付了2013年1月4日后的住院费。刘四妹赴长沙检查、治疗期间支付了住宿费1199元。刘四妹受桃源县陬市镇罗二烟酒商店店主罗建平的雇佣,在该商店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刘四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罗敏春进行护理。罗敏春系桃源县熊建军农资服务中心员工,月工资2800元。刘四妹之母钟幺妹于1925年6月13日出生,居住在农村,其与丈夫共生育了刘四妹在内的三个子女。经刘四妹申请,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四妹的人身损害后果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刘四妹因左输尿管下段损伤多次术后,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含累计住院时间72天);考虑到患者行“左肾造瘘术后”需较长时间外置引流管,该期间内需1人护理,建议护理时间为180天(含住院72天);医疗终结期内,住院费用按实际���疗费用计算(凭发票),其他时间门诊治疗费用按每日40元左右计算(含相关辅助检查费用)。刘四妹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刘四妹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常德一医院赔偿其误工费48373元、护理费16794元、交通和住宿费4569元、门诊费1071元、后续治疗费7120元、残疾赔偿金131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261876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常德一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德一医院在对刘四妹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四妹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医方在术中损伤左侧输尿管及术后处理欠规范等方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本例医方医疗行为与目前不良后果(左侧输尿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系主要因素(或作用);3、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常德一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一审庭审结束后,刘四妹认为该鉴定书对其肾造瘘术未评定伤残等级、未确定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遂于2014年10月6日申请对上述未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补充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并委托后,刘四妹于2014年11月24日撤回了补充鉴定申请。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认全省居民的收入为: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2、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372元;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87元,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609元;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067元,日均98.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刘四妹在常德一医院诊治过程中,医方在术中损伤左侧输尿管及术后处理欠规范等方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常德一医院在本案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例医方医疗行为与目前不良后果(左侧输尿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系主要因素(或作用),对该鉴定意见应予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常德一医院应当向刘四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四妹因其自身患有原发性疾病,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刘四妹的损失为:1,误工费14040元[(医疗终结期244日-治疗原发性疾病住院10日)×60元/��];2、护理费16796元[(需要护理180日-治疗原发性疾病住院护理10日)×98.8元/日];3、住宿费1199元(凭发票);4、首次鉴定费1300元(凭发票);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总计住院72日-治疗原发性疾病住院10日)×30元/日];6、营养费5100元(170日×30元/日);7、后续治疗费6880元(医疗终结期244日-住院72日)×40元/日(按法医鉴定确认)];8、伤残赔偿金119411.4元(23414元/年×17年×30%);9、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609元/年×5年×30%/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1-9项共计169890.9元,加上第10项总计184890.9元。刘四妹应当获得的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8923.63元(169890.9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5000元×70%)。此外,刘四妹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的30%,即1500元(5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刘四妹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892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129423.63元;二、驳回原告刘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四妹应当承担的重新鉴定鉴定费1500元,可以进行抵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17元,由原告刘四妹负担1415元,被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302元。宣判后,刘四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99682元。其所持理由为:1、原审法院同时采信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建议意见错误,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上诉人的肾造瘘术没有评定伤残等级,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医疗终结前期、后续治疗费没有进行评定,故该鉴定意见不全,应予补充鉴定;2、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认定错误。常德一医���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所持理由为:1、原审中,被上诉人仅对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医疗项目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采信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其他相关医疗项目采信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正确;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过补充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上诉人无权在二审中申请补充鉴定;3、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系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手术难度及上诉人的特殊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4、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26万多,现二审变更为29万多违反法定程序。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常德一医院对刘四妹进行手术前,刘四妹的子宫底部及双侧附件与狭窄肠管致密粘连,左侧输尿管下段狭窄紧密粘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同时采信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3、原审法院对刘四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一、刘四妹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刘四妹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常德一医院仅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刘四妹的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无需对以上项目进行补充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事项完整,刘四妹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被采信的情形,且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主动撤回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二、本案中,常德一医院在直肠狭窄切除术中损伤刘四妹的左侧输尿管损伤,且术后处理欠规范,导致刘四妹历经三次手术才得以康复,存在过错,但刘四妹子宫底部及双侧附件与狭窄肠管致密粘连,左侧输尿管下段与狭窄紧密粘连的特殊体质使手术难度增大,容易误伤输尿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也认定常德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故��审法院据此认定常德一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四妹自负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刘四妹因直肠管状腺瘤切除术后吻合狭窄入院常德一医院,其治疗该原发疾病的相应损失及费用不应由常德一医院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刘四妹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时扣减其治疗原发疾病的住院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四妹要求按全部住院日期和医疗终结期认定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减去原发疾病的住院日期认定刘四妹的务工时间、并以其提交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刘四妹要求按585天的误工时间及30182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四妹仅要求常德一医院赔偿其护理费损失16794元,原审法院认定其护理费损失为16796元,超过了刘���妹的诉讼请求,但常德一医院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刘四妹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刘四妹在医疗终结期内、住院以外尚需每日40元的治疗,但刘四妹仅提供1071元的治疗费发票,故其后续治疗费仅为1071元,原审法院除认定该1071元外,还认定其6880元的后续治疗费损失错误,但常德一医院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刘四妹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刘四妹要求按八级和九级伤残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刘四妹的母亲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认定其被抚养��生活费并无不当。常德一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刘四妹输尿管损伤,后历经三次手术才得以康复,常德一医院的过错行为给刘四妹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常德一医院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刘四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