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水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水兴,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1年5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兴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水兴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中约西街27号门口,趁朱某某不备,强行扯断抢得朱戴在颈部的黄金项链1条中的一段,并与朱某某发生拉扯致朱倒地。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剩下一段价值人民币440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水兴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水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水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水兴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中约西街27号门口,趁朱某某不备,强行扯断抢得朱戴在颈部的黄金项链1条中的一段,并与朱某某发生拉扯致朱倒地。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剩下一段价值人民币44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水兴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赃物剩下的一段黄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水兴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扣押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水兴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兴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水兴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水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水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水兴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水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