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0年4月20日,汉族,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委托代理人XX,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某,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孙洪丹,2002年5月24日生育次女孙瑞莹,2006年3月11日生育长子孙淇恒。2009年10月2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俩人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孕检证明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经人介绍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92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孙洪丹,2002年5月24日生育次女孙瑞莹,2006年3月11日生育长子孙淇恒。2009年10月20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近二十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夫妻感情较好,现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我国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