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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蒋焕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毅,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从事运输业。2012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接洽,要求原告为其运输路沙。原、被告双方约定一车的运输费为650元,运输费用于6月底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26日,原告共为被告运输路沙124车,运输费为806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运输费。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80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月利率0.51%的标准赔偿原告2015年2月11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9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124车路沙,被���尚欠运输费806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运输路沙124车。原告的驾驶员完成运输后在收款收据上记载了运输货物名称为路沙,并记载了运输的车次和运输的单价为每车次650元。被告蒋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输费。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运输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运输费8060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0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丹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