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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与刘刚琼、代云福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代云福,刘刚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郫县。法定代表人刘翔。被执行人代云福。被执行人刘刚琼。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代云福、刘刚琼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3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代云福、刘刚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于2015年1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云福、刘刚琼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案款共计946296.8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代云福、刘刚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代云福、刘刚琼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的住房;龙泉驿区同安镇住房;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路铺面一间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代云福因其他刑事案件被判刑5年8个月,现正在服刑中。经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说明情况,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946296.88元,现被执行人代云福、刘刚琼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946296.88元。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3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