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棉城旷园居民委员会,胡洪祥,潮阳市旷园实业发展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棉城旷园居民委员会,胡洪祥,潮阳市旷园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被告棉城旷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潮阳市。被告胡洪祥,男,汉族,住所地:潮阳市。被告潮阳市旷园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高三。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诉被告棉城旷园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旷园居委)、胡洪祥、潮阳市旷园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旷园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稻公司诉称,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山营业部(以下简称金兴信用社)于1996年12月30日、1997年1月9日和1997年9月19日分三次向潮阳市文光新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利经营部)发放贷款共计193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旷园居委以其位于潮阳市棉城旷园工业区A1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号),被告胡洪祥以其位于双望居委双春三巷的房地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列:潮集建(1995)字第0524011800505号)作抵押。被告旷园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新利经营部没有按时全额还款,被告旷园居委、胡洪祥、旷园公司也没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原告合法受让了金兴信用社的债权,成为新债权人。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旷园居委以其位于潮阳市棉城旷园工业区A1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号)对新利经营部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31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胡洪祥以其位于双望居委双春三巷的房地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列:潮集建(1995)字第0524011800505号)对新利经营部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31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旷园公司对新利经营部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31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在本院指定补正的期限内仍未提供,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统 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