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XX诉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田XX,男,生于1970年7月28日。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临江街。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被告陈刚,男,生于1965年6月21日。原告田XX诉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武胜长青公司)、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长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及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季度结息。前三个季度二被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第四个季度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武胜长青公司未答辩。被告陈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武胜长青公司的财务人员梁芳的账户转账20万元,同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为合同中的甲方,武胜长青公司陈刚为合同中的乙方。合同约定:“一.借款数额:甲方于2014年3月19日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三.还款方式:乙方在借款到期归还清。四.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借贰拾万元月支付利息陆仟元整。五.付息方式:乙方按季支付利息。………”。合同签订的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田XX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武胜长青公司、陈刚。2014.3.19”。款借出后,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4年12月1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逾期未归还。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刚虽系武胜长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上的借款人及借款协议书上的乙方均载明有武胜长青公司和陈刚,被告武胜长青公司盖有单位公章,被告陈刚签名并盖有陈刚的印鉴,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债务人应该连带偿还所欠之债,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刚共同偿还原告田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刚共同负担(原告田XX已垫付,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刚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