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曾宋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宋洪(绰号奎二娃),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宋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曾宋洪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分装成小包,部分进行贩卖,部分自己吸食,并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住房内吸食冰毒。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宋洪到米易县阳光酒店负三楼电梯口外路边贩卖1包2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滕某某吸食。2、2014年7月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宋洪到米易宾馆(原惠馨宾馆)305号房间贩卖1包2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滕某某吸食。3、2014年7月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宋洪到米易宾馆二楼楼梯口贩卖1包3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滕某某吸食。4、2014年7月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曾宋洪在其位于米易县攀莲镇育才路阳光城9栋2单元一楼102室租住房内提供冰毒并容留许某某吸食冰毒。5、2014年7月11月17日,被告人曾宋洪在其位于米易县攀莲镇育才路阳光城9栋2单元一楼102室租住房内提供冰毒并容留曾某某、杨某、什一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当日21时许,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曾宋洪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并查获吸毒人员曾某某、杨某、什一某某、陈某某,当场从被告人曾宋洪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从其卧室柜子里1部模型手机内查获毒品疑似物4包,经称量,重6.18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曾宋洪租住房内卧室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曾宋洪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4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7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宋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宋洪的供述,吸毒人员滕某某、许某某、曾某某、杨某、什一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上交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户籍证明,米易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1999)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曾宋洪合理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宋洪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两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量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宋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宋洪有抢劫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宋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曾宋洪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何子忠人民陪审员 杨文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能超过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