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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林与龚某富等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林,贵州省某建设公司毕节地区金沙县分公司,龚某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黔金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林,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被执行人贵州省某建设公司毕节地区金沙县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张某富,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龚某富,男,1964年5月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了吴某林申请执行贵州省某建设公司毕节地区金沙分公司、龚某富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某建设公司毕节地区金沙县分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材料,反映金沙县人民法院未向被执行人贵州省某建设公司毕节地区金沙县分公司送达(2014)黔金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现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未按法律规定送达被执行人贵州省某建设公司毕节地区金沙县分公司,该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某林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官 民审判员 方世康审判员 王 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广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