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沈XX与叶立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叶立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沈XX。被告叶立湖。原告沈XX诉被告叶立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立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整,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立湖还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从2014年9月2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叶立湖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且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08月22日被告叶立湖向原告沈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沈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一个月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后,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即立案时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立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和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95元由被告叶立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