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丁存丽,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女,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丁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由于被告系再婚,婚后我发现被告与其前夫关系暧昧,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3月17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至今没有出现,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被告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甲”。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吵闹。2014年3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差。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根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及过错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根由被告康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孩子李某甲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书 记 员 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