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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海文与杨道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文,杨道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8号原告:董海文。委托代理人:施恩泽,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树。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海文与被告杨道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董海文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71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4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电汇70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剩余17500元由被告现金收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717500元,支付违约金344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实际要求计算到清偿之日止。被告杨道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7500元,其中700000元由原告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其余175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4日,如到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利率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7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电子转账(异地)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约定的剩余款项17500元,故该笔款项不能计入本金。被告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树归还原告董海文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道树支付原告董海文违约金(以前述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海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357元,由原告董海文负担350元,由被告杨道树负担140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道树负担。由被告杨道树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