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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方镇俐与张聪慧排除妨害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镇俐,张聪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262号申请执行人方镇俐,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张聪慧,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方镇俐与被告张聪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张聪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计收40元,由被告张聪慧负担,被告张聪慧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镇俐。因义务人张聪慧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方镇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尚有其他案外人在某某,均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为此,申请执行人尚与被执行人、案外人协某,或另行起诉,排除案外人对某某的妨害。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对案外人一并满足迁离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焕挺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