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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邵胜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胜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胜利(曾用名邵朋伟、王朋伟),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于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胜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邵胜利驾驶豫AJ98**号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顾家河西坡时,将横过马路的顾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致使顾某某未被及时转移至路边安全地带,被随后经过的郝某某驾驶的豫A798**越野车碾压,致顾某某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邵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邵胜利的供述;证人郝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胜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逃逸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邵胜利驾驶豫AJ98**号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顾家河西坡时,将横过马路的顾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致使顾某某未被及时转移至路边安全地带,被随后经过的郝某某驾驶的豫A798**越野车碾压,后顾某某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邵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9日,邵胜利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物证照片;肇事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销货清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邵胜利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胜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胜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邵胜利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邵胜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