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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已成家。婚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原苍溪县龙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9月17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培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