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刘修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长路翠屏山办事处综合楼310室。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莉、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承建徐州市云龙区紫金东郡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截止2014年11月17日,累计供货价值18154324元,被告仅支付了1689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643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付款,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64324元及逾期利息(根据约定付款期限及数额,按照年息9%分段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砼是事实,被告已支付货款1689万元,但对于剩余款项以及具体的送货金额,原告应当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合的收货单据,由三方共同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需方: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供方:江苏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丙方承建的紫金东郡B地块二标段工程提供商品砼,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供货满12000方支付供货总金额的70%,不满12000方每三个月结一次,按供货总金额的70%支付,余款30%在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一次结清货款;结算由三方核对当月砼供应数量,累计满12000方或累计满三个月后,即按以上比例支付当期的款项,计量以施工方开具的收料单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工地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供应合同名称为紫金东郡B地块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上承包内容截止2014年11月27日,累计已供货值1815.4324万元,按合同约定付货款1815.4324万元,累计已付货款1689万元,未付货款126.4324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付款方式和付款计划:一、付款方式: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126.4324万元;二、付款计划:1、2014年12月,支付50万元;2、2015年1月,支付40万元;3、尾款于2015年3月付清。三、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协议、商品砼销售明细核算单、商品砼销售价格汇总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供商品砼,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264324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本院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4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6432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