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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树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在建简易房、厕所时,紧靠原告的东屋后墙。经测量,间距仅为50公分,这样,被告不仅侵占原告的宅基,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的简易房、厕所上的水直接流到原告的东屋墙体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墙体受损,屋内东西受潮。虽经多次劝说,均无济于事。为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陈述理由不属实,虽然原、被告是东西院邻居,风道是75公分,不是50公分;2、原告所建的房屋是平房,被告是瓦房,处于劣势。原告在平房上安有漏斗,将水流入被告的房上及院内,给被告造成了损害。为此,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结果判令原告停止对被告的侵害,此事实由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出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3、对原告称其屋内东西受潮,与被告无关,反而是原告家的漏斗流水反弹到被告的墙体上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念其是邻居,只要原告的房顶水不流在被告的屋顶及院内,被告均可忍让谅解。综上三点,原告起诉完全是无事生非,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东西院邻居关系。原告王某某居住在西侧,所建的房屋是平房,安装有漏斗。被告王某某居住在东侧,所建房屋为瓦房。经实地测量,原、被告双方房屋南侧间距为80公分,北侧间距为75公分。天气降雨时,原告王某某屋顶的雨水经漏斗向下流淌,被告王某某屋顶的雨水沿瓦房屋檐向下流淌,雨水汇集后经原被告所留风道流出。原告王某某发现自家屋内受潮,墙体受损是由被告房屋流水造成的,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相互之间留有充足的风道,双方屋顶排水各自沿着相应的渠道流向地面,汇集后流出风道。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简易房、厕所上的雨水直接流到原告的东屋墙体上,造成墙体受损,屋内潮湿。但原告仅提供照片三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房屋流水是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受损的事实及原因,更无法认定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