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一初字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关向阳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向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召民一初字455号原告关向阳,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东路**号。负责人刘昌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向阳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电信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向阳委托代理人白新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向阳诉称:原告2011年前在被告单位营业厅办理了移动手机卡,卡号136××××0851.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手机没有移动信号,手机打不出去,也接不到电话。原告到移动营业厅查询得知,我的手机号于2014年10月5日被过户别人,怀疑有人持我的身份证冒充我将手机号销号.我向被告营业厅营业员要求恢复手机号,并调取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5日的通话记录。营业员告知我,因手机号被销号,所有信息营业厅无法取得,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到漯河分公司查询。原告到被告湘江路营业厅查询,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告知,因该手机号不是原告的手机号,必须由公、检、法可以查询调取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5日的通话记录,原告个人不能调取。原告与被告单位争执未果。原告在2014年10月5日前,使用被告的移动手机卡,存在合同关系,请求调取通话记录,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64条、11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调取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5日的通话记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因第三人将136××××0851销号,基于保护用户信息的需要,已经无法调取2014年7月至10月5日的通话记录,综上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有3项,第1项为:被告恢复原告的手机号码136××××0851,原告续交话费。在庭审中,原告取消了此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此,原告请求依法调取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5日的通话记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向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