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桂英与庄祚平、欧阳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英,庄祚平,欧阳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林桂英,女,45岁,汉族。被告庄祚平,男,48岁,汉族。被告欧阳秀琴,女,48岁,汉族。原告林桂英与被告庄祚平、欧阳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庄祚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秀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英诉称,被告庄祚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欧阳秀琴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庄祚平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1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2014年9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的利息为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秀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明材料。审理查明,被告庄祚平于2014年9月1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其内容为“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本人向林桂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3%,以现金支付,如有纠纷管辖权归出借方身份证所在地,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等”,被告欧阳秀琴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庄祚平后收到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分文,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庄祚平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1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欧阳秀琴在三明市梅列区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林桂英与被告庄祚平之间的民间借贷以及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欧阳秀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自借款时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时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起诉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庄祚平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欧阳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欧阳秀琴应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林桂英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欧阳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建清审判员 包华斌审判员 吴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建花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