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张桂其、魏庆珍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张桂其,魏庆珍,孙秀河,王翠爱,孙军祥,毕京爱,孙秀山,张秀英,莱芜市桂其冷藏加工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鑫宝农副产品加工厂,莱芜市军祥经贸有限公司,莱芜秀山冷藏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8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负责人:高建芳,职务:行长被申请执行人:张桂其。被申请执行人:魏庆珍。被申请执行人:孙秀河。被申请执行人:王翠爱。被申请执行人:孙军祥。被申请执行人:毕京爱。被申请执行人:孙秀山。被申请执行人:张秀英。被申请执行人:莱芜市桂其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北留村。法定代表人:张桂其,经理。被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鑫宝农副产品加工厂。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孙王石村。负责人:孙秀河,经理。被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军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孙王石村。法定代表人:孙军祥,经理。被申请执行人:莱芜秀山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孙王石村。法定代表人:孙秀山,经理。上列当事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作出的(2014)莱凤城执字第9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2000000.00元及利息、公证费6134.0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洪庆执行员 刘文业执行员 王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树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