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亮、邓信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邓信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亮,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信祥,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亮、邓信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亮、邓信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亮、邓信祥在广东省东莞市乔姐的住处吸食毒品,乔姐请被告人张亮、邓信祥帮忙其运输毒品到云南省昭通市,承诺给二被告人报酬,并交待二人在途中接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二人同意后乘坐乔姐提供的车辆到威宁县中水镇与不知名的男子相遇,三人一同前往昭通,在昭通逗留期间,该名男子将部分毒品予以贩卖,后二被告人又接乔姐电话,叫二被告人将剩余毒品运输到贵州铜仁,11月18日2时许,二被告人从昭通出发,18日9时许,当二被告人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99.18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琻品”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邓信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99.18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琻品”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亮不服判决,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邓信祥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亮、邓信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途中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9.18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亮、邓信祥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亮所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亮、邓信祥在实施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积极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亮所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据此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信祥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邓信祥、张亮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过关发票、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邓信祥、张亮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299.18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邓信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亮、邓信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跨省长途运输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