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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伟与蔡丽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蔡丽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丽波,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蔡丽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6月,我与郑伟签订网签购房合同,我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郑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5号楼19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0年8月,该房屋产权过户到我名下。由于郑伟拒绝搬出涉案房屋,现我起诉要求其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将该房屋交由我收回自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伟辩称:我没有工作,且涉案房屋是我唯一的住房,故请求法院根据我的实际情况,暂缓判决,给予我一些时间,就涉案房屋重新进行诉讼。我不同意蔡丽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以及蔡丽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法院可以确认蔡丽波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故其起诉要求郑伟腾退占用的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对于郑伟所述的答辩意见,因不足以对抗蔡丽波现已持有涉案房屋产权所有权证的事实,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伟将北京市×××1903号房屋腾空,交由蔡丽波收回自用。判决后,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部分事实未认定清楚,对于购房款如何支付没有进行审查,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蔡丽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蔡丽波与郑伟达成口头协议,购买登记在郑伟名下的涉案房屋。2010年6月,双方签订网签房屋买卖合同,确定蔡丽波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8月9日,蔡丽波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证书(X京房权证西字第0407**号)。2011年,郑伟以蔡丽波未向其支付购房款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蔡丽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75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郑伟的诉讼请求。此后,郑伟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本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郑伟的前妻刘俊梅以涉案房屋是其与郑伟共同所有,本案双方恶意串通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蔡丽波与郑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10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俊梅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郑伟称双方系假过户,其并未收到购房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蔡丽波提交的其为产权人的X京房权证西字第04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西民初字第2758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蔡丽波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要求郑伟腾房。郑伟不同意腾房,但没有提供其可以对抗蔡丽波行使物上请求权的合法依据。其所述双方系假过户一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其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未查清蔡丽波如何支付购房款一节,因该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其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道理。故原审法院基于蔡丽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其要求郑伟腾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郑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