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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陆立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陆立峰,朱晖,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58号案外人:温州市金年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高新技术园炬光园。法定代表人:吴秋妹,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5弄1号。代表人:虞中考。行长。被执行人: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炬光园工业区炬光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陆立峰。董事长。被执行人:陆立峰。被执行人:朱晖。被执行人: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金堡中国鞋都一期50号地块2幢117室。法定代表人:郑奇云,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工业区维新路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晓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瓯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美针公司)、陆立峰、朱晖、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权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温州市金年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年华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建行瓯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衣美针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权纠纷案件,业经法院判决生效。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案外人搬离案外人已租赁的坐落温州市牛山北路炬光园工业区炬光北路5号厂房。为此,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月18日,案外人与衣美针公司签订了关于上述厂房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08年1月1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34万元。案外人已于2012年前付清了全部租金,现涉案厂房尚在租赁期内。案外人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案外人有权继续占有涉案厂房进行经营活动。请求中止对(2014)温鹿执民字第3130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租赁的坐落温州市牛山北路炬光园工业区炬光北路5号厂房的查封,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本院查明:2010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建行瓯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衣美针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衣美针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高新技术园炬光园房屋及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北路5号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其在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50万元。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8月1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因衣美针公司未清偿建行瓯江支行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诉讼。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衣美针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高新技术园炬光园房产及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北路5号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55、156、157、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衣美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付建行瓯江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850万元、1000万元、9919990.66元及利息、复利;如衣美针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高新技术园区炬光园房屋及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北路5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建行瓯江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250万元为限。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建行瓯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3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衣美针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高新技术园区炬光园房屋及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北路5号土地使用权;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尚未义务,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同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衣美针公司及居住在该房屋内人员限期腾空迁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高新技术园区炬光园房屋及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北路5号土地,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形式变价。案外人金年华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衣美针公司与案外人金年华公司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衣美针公司将坐落温州市牛山北路炬光北路5号厂房(出租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出租给金年华公司;租赁期限15年,自2008年1月1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234万元,于五年内付清。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回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公告,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衣美针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也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案外人没有提供租金纳税凭证,也没有提供在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权前支付的租金凭证及其以自己名义缴纳水电费凭证,故该《厂房租赁合同》订立于抵押权设立之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案外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买受人不受《厂房租赁合同》的约束。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州市金年华服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