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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赵高级、任仙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赵高级,任仙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陈文华。委托代理人:张海红,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高级。被告:任仙友。原告陈文华为与被告赵高级、任仙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级、任仙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文华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赵高级由被告任仙友担保向原告陈文华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赵高级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任仙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赵高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仙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赵高级、任仙友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陈文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高级由被告任仙友担保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三、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文华已于借款当日履行交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赵高级、任仙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赵高级、任仙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赵高级由被告任仙友担保向原告陈文华借款2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文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特此条为证,借款人赵高级,担保人任仙友,2011年9月28日。”被告赵高级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任仙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高级由被告任仙友担保向原告陈文华借款2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赵高级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赵高级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高级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任仙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赵高级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仙友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高级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高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5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任仙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仙友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高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赵高级、任仙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