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赵卫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本县城区省耕路90号爱美家家具店员工,被害人陈某系该店合伙人。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间,被告人王某在爱美家家具店办公室内,多次趁被害人陈某不在之际,窃取陈某包内现金,前后次数达五六十次,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3万余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所盗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陈某。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32500元至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查财产通知书、银行账单,工资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