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云诉被告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杨xx,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x。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x,xx县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xx,治保主任。原告杨xx诉被告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8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村民赵xx系合法夫妻关系,赵xx在被告村(原集贤县沙岗乡五四村)有承包地5000平方米,赵xx于2006年2月17日去逝,赵xx去逝后,原告与赵xx女儿赵xx于2006年2月18日达成协议,赵xx名下的5000平方米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3月份在该承包经营地上建造了大棚并栽种了葡萄苗,后该地于2011年6月份被征用,给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80000.00元,原告与赵xx女儿于2012年5月17日经集贤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解除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赵xx于2012年5月18日一次性给付杨xx人民币70000.00元。现该被征用土地再次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0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00000.00元,该两笔款项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以该款存在争议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原告现为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3月份开始耕种赵xx名下承包经营的土地,至该土地被征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该土地是赵xx家庭承包的,赵xx去逝后,只有赵xx家庭中的其他人才有承包经营资格;证据三、集贤县xx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赵xx去逝后,赵xx承包经营的0.5公顷口粮田由原告杨xx耕种,至该土地被征用为止。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淑云临时耕种,没有承包经营权及转包经营权;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赵xx女儿赵xx与原告达成承包协议一份,赵xx将赵xx名下的土地及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效力已被集贤县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证据五、佳木斯xx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为扣大棚购买材料支出人民币21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证据六、陈xx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从其处购买葡萄苗支出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证据七、赵xx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发放的补偿款项目为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两项,不含土地补偿款,因为土地补偿款已于2012年一次性发放完毕,另证明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各人民币2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上载明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项目及三个项目的补偿标准也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项目只能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不是我村集体经营组织成员,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述三笔项目不应给付原告;证据八、赵xx欠条二份,证明赵xx生前欠款人民币13000元,至今未还,该款由原告代为偿还,所以原告与赵xx在协议中约定,赵xx名下土地由原告无偿耕种。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证人单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证人给原告栽过葡萄苗,栽种的地点在沙岗北边,外环路附近,栽葡萄苗时地上有架子及大棚,葡萄苗、架子及大棚都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证据十、证人李xx出庭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原告通过他人介绍找证人给原告扣大棚、种葡萄苗,地点在外环路加油站东侧往北第二节地往东一百多米处,当时扣的大棚和栽的葡萄苗都是原告杨xx的,证人一共工作了三、四天。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3月份地还没解冻呢,不能种葡萄苗和扣大棚;证据十一、证人杨xx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3月份,原告找证人帮助扣大棚,地点是加油站往北二节地,扣的土地大约五亩,当时原告和证人说地是原告自己的,原告出资购买的扣大棚的材料及葡萄苗把五亩土地都扣上大棚和栽上葡萄苗。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十二、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征地二次补偿款赵xx名下地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杆每平方米人民币20.00元,每平方米补葡萄苗人民币2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杨xx与赵xx不存在夫妻关系。赵xx与杜xx夫妻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在我村居住,赵xx妻子杜xx于1999年12月9日病逝,2002年杨xx来到我村,未经依法登记与赵xx同居生活,赵xx于2006年2月17日病逝,杨xx即离开我村。2、杨xx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我村不享有土地承包权。赵xx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全家五口人分得口粮田0.5公顷,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做调整,赵xx家庭仍然承包原有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赵忠义家五口人分别为赵xx、杜xx、赵xx、赵xx、赵xx,其中杜xx、赵xx、赵xx、赵xx四人自1999年3月至2006年先后病逝,赵xx家庭成员现只有赵xx一人继续承包原承包的土地。3、杨xx与赵xx的纠纷于2012年5月17日经集贤县人民法院已调解解决完毕,杨xx于2011年7月28日以向五四村索要赵xx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0000.00元为由,向集贤县人民法院起诉,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以(2011)集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以杨xx不享有被征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起诉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驳回杨xx的起诉,2012年5月10日杨xx又以与赵xx签订协议书为由对赵xx提起诉讼,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集民初字第322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原、被告解除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赵xx一次性给付杨xx人民币70000.00元,赵xx已给付杨xx上述款项人民币70000.00元,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虽然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是原告的;证据二、集贤县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赵xx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解除的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并且签订协议的当时双方不知道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也会给补偿。证据三、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出具的证据有误,要求撤回给原告出具的证据十二。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2011年二次征地补偿款的补款项目及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二次征地补偿款。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据十二与被告出具的证据三,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赵xx系同居关系,赵xx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村承包经营了7.37亩土地,赵xx于2006年2月17日去逝,赵xx去逝后,原告与赵xx女儿赵xx于2006年2月18日达成协议,赵xx名下的5000平方米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3月份在该承包经营地上建造了大棚并栽种了葡萄苗,后该地于2011年6月份被征用,第一次给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80000.00元,第二次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0元、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0元,针对第一次土地补偿款原告与赵xx女儿赵雪芹于2012年5月17日经集贤县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原、被告解除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赵xx于2012年5月18日一次性给付杨xx人民币70000.00元。上述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上述土地征收单位再次增加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0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以该款项存在争议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赵xx名下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7.37亩,地点为二节地,赵xx承包户内共五人,分别为赵xx、杜xx、赵xx、赵xx、赵xx,其中杜xx、赵xx、赵xx、赵xx4人征地前已先后去逝,现承包户内只有赵xx一人继续承包经营原土地,赵xx在赵xx去逝前就已在外地定居,土地征用前未耕种过争议土地,亦未在争议土地上建设过任何附着物和栽种过任何葡萄苗,2011年征地二次补偿款的补偿项目为地上附着物(杆)、青苗补偿费(葡萄苗)两项,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分别为20.00元,赵xx名下被征用土地面积为5000平方米,二次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土地补偿款已于征地一次补偿款时补偿完毕,征地二次补偿款中不含土地补偿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征收单位尚未将二次补偿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征收单位已将二次补偿款实际支付给被告。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青苗造成的损失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该费用归实际投入人所有,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林木的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系原告投入,附着物系原告构筑,因此,该承包地被征收后,征收单位支付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和附着物所有人原告所有,被告辩解上述两项费用应归案外人赵xx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辩解的上述两项补偿费用征收单位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对于该项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征收单位已将上述两项补偿费用实际支付给被告,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承担给付原告上述两项补偿费用义务的前提是征收单位已将上述两项补偿费用实际拨付给被告,并且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上述两项补偿费用,本案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认征收单位尚未将上述两项补偿费用实际拨付给被告,被告亦未实际收到上述两项补偿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两项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实际收到上述两项补偿费用之后,针对双方争议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胜山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桐 微信公众号“”